关于2022年重庆市普通高校“专升本”统考学生入场及考试相关要求的通知

  • 2022-04-21
  • 房渝峰

重庆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参加“专升本”统考学生:

一.统考时间

《高等数学)》(理科)、《大学语文》(文科):2022423日上午9001100

《计算机基础》:2022423日下午14301630

《大学英语》:2022424日上午9001100

二.入场要求

根据重庆市教育考试院新冠肺炎防控规定(2022411日发):所有考生进入考点时须提交48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重庆市内检测,电子或纸质均可,以采样时间计算)。无法提供核酸检测阴性证明的考生不得参加考试。以下考生须提供考前72小时内2次核酸检测阴性证明(2次核酸检测间隔须24小时以上):考前14天内外地返渝的考生;考前21天内有境外旅居史的考生;考前14天内出现体温≥37.3,或出现发热、干咳、乏力、鼻塞、流涕、咽痛、嗅觉味觉减退、结膜炎、肌痛和腹泻等健康异常情况的考生。

考前14天内的定义:从49日零时起至42224时止。

重庆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学生在本校西区第一教学楼考场参考。

学校将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在入口处提前一个小时开始查验每位考生的新冠肺炎核酸阴性证明、健康码和行程码。请学生务必提前准备好核酸阴性证明、健康码、行程码和准考证、身份证,并在健康查验入口处出示,不得谎报、瞒报,如造成不良后果,将承担相应责任,如触犯法律的将承担法律责任。请学生全程佩戴口罩,保持一米间距进入考场。

三.重庆市普通高校“专升本”考试规则

考生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一)自觉服从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

妨碍监考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及其他考试工作地点的秩序,自觉实行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疫情防控规定。

(二)凭《准考证》和身份证,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应主动接受监考员按规定对其进行的身份验证和对随身物品等进行的必要检查。

(三)只能携带全市统一规定的考试文具进入考场,不准携带书包、文具盒、各种自备“垫板”和任何书籍、报纸、纸张等,严禁携带各种通讯工具(如手机等无线接收、传送设备)、电子存储记忆(录放)设备以及涂改液、修正带等物品进入考场。

(四)入场后对号入座,将《准考证》和身份证桌上指定位置以备查验。

(五)领到答题卡和试卷后,应在指定位置和规定时间内准确、清楚地填涂姓名、准考证号、座位号等试卷识别信息,凡漏填、错填或字迹不清的答卷、答题卡,导致影响评卷结果,责任由考生自负。

(六)遇试卷(答题卡)分发错误及试题字迹不清、重印、漏印或缺页等问题,应马上举手报告监考员或请求更换试卷(答题卡);开考后再行更换的,延误的考试时间不予补偿;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不得向监考员询问。

(七)开考信号发出后方可开始答题,必须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答题。

(八)各科试卷(答题卡)在考试结束前均为机密级材料,若向外泄露,将追究法律责任。

(九)开考 15 分钟后,考生不得进入考点参加当科目考试(大学英语考试开考前 15 分钟停止进场)。交卷出场时间不得早于每科目考试结束前 30 分钟。提前离场的考生不得再次进入考场,禁止在考点内使用通讯工具,离场后不得在考点内徘徊逗留。

(十)若因特殊情况不能坚持考试的,可马上举手报告监考员,经同意后方可离场。

(十一)必须严格遵守考试纪律,在考场内要保持安静,不准吸烟,不准喧哗,不准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准夹带、旁窥、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准传抄答案或交换试卷、答题卡、草稿纸,不准传递文具、用品等,不准将试卷、答卷、答题卡或草稿纸带出考场。

(十二)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应马上停笔,在监考员依序收齐答卷(答题卡)、试卷、草稿纸后,按照监考员指令依次退出考场。

(十三)如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违纪、作弊等行为的,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第 33 号令)进行处理,并将违规事实记入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四.重庆市普通高校专升本考试考生必读

1.凭本人身份证和准考证,按教育考试疫情防控规定,到指定地点验证进入考场。

2.严禁携带通讯工具,将有通讯、计算、存贮功能的电子设备及手表存放到规定地方,考点将在考生进场(或出场)时使用金属探测器检查。

3.进场时间:上午 830、下午 1400;开考后,迟到 15分钟(含)以上者不得入场(特别提醒:《大学英语》考试停止进场时间为 845,在此时间后考生不得进入考场),考试结束前 30分钟后考生方可交卷离场。

4.准确填写考生信息(姓名、准考证号等),字迹清晰工整。答题卷的缺考标记由监考老师填写,切莫误涂,考生禁填。

5.必备文具:2B 铅笔用于填涂答题卡,0.5mm 黑色签字笔用于书写答卷。

6.严格按照题号顺序在各题目的答题区作答。如更正范围超出答题区,应先按答题区大小准备 A4 纸,将答案答在 A4 纸上,考试结束时将 A4 纸粘贴在对应的答题区内。严禁在答题卷上的图像定位点(黑方块)周围作任何涂写和标记。

7.作图时可先用铅笔绘出,确认后再用 0.5 毫米黑色签字笔描

绘清楚。

8.考生参加听力考试时,不得使用辅助工具(如遇使用助听器必须向考点申报),考生即时选涂答案;听力考试须以室内播音方式进行。

9.严禁考生将试卷、答题卡或草稿纸带出考场。

10.考试期间,若考生确需如厕,须由监考员或流动监考员陪

同。

11.考试作弊入刑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2015 8 29 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2015 11 1 日起施行。其中涉及考试作弊入刑的内容为第二十五条: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节选)

(教育部第 33 号令)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 1 3 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 1 3 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解雇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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